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蔡洋 闻梓冰
[案情摘要]
王某在某汽车公司工作,公司为其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2014年7月8日,王某在检查公司出口半挂货车情况时不慎摔落地面受伤。2015年2月15日,经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7月28日,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贰级伤残,按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等级支付生活护理费,需配备轮椅等。社保部门按照公司提供的工资数据核定缴费基数为2080元,将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给了公司,由公司支付给王某。但王某认为自己实际月平均工资为6300元,与社会保险核定的缴费基数有出入,并认为是由于公司瞒报缴费基数才导致工伤待遇降,应该由公司承担损失,为此向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汽车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以本人受伤前实际工资为基数核算并支付相关工伤待遇。
[争议焦点]
职工因工伤保险缴费工资与实际工资收入不统一产生的待遇差额,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还是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抑或是由职工自己承担?仲裁应该如何处理此类问题?
[案例评析]
一般情况下,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是以职工本人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法律法规出于维护社会公平、平衡各方利益关系的角度,对月缴费工资作出了“限高保低”的规定。但工伤保险费的缴纳,是以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为基数缴纳的,如果在缴纳工伤保险费时没有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缴纳,那么在兑现工伤职工待遇时就会因工伤职工的缴费工资与实际工资收入的差异而产生社会保险争议。
从社会保险争议的类型来看,可分为行政争议和劳动争议。行政争议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途径解决,劳动争议则通过劳动仲裁或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但该案却是因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不实导致待遇受损失而引起的,在实际办案中对此类争议案件又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社会保险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不包含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基数争议,只有在单位未缴纳社保费、而经办机构又不能补缴时,个人要求单位赔偿损失的争议才能进入仲裁、诉讼程序。且《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明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认为经办机构未按规定审核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为此,王某应该申请行政复议,人社部门责令社保经办机构重新核定,确定该公司少报、漏报缴费基数的具体数额,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补缴有关规定依法补缴。《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也都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作出责令限期补缴和加收滞纳金的处罚性规定。最终结果是某汽车公司补缴相应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然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补缴后的实际缴费为基数支付王某待遇。
另一种观点是《社会保险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都规定了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应当通过仲裁、诉讼程序解。且劳动者是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即使知道也可选择通过行政复议的途径来维权,但并不影响劳动者本人选择仲裁的权利。《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由于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单位也没有依法依规告知职工缴费基数,往往在发生工伤计算待遇时,职工才会发现工伤保险缴费基数过低的行为。而职工也明了是由于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导致社保缴费基数核定过低,虽然也知道社保部门有责任,但导致损失的最终责任人终究还是用人单位,不论走仲裁还得复议,最终承担责任的还是用人单位,为此要求通过仲裁程序来维权。原《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基数不实而造成工伤职工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差额。”随州市人民政府据此制订的《工伤保险实施细则》也有类似的明确规定。
本案中王某应该享受的以本人工资(缴费工资)为计发基数的工伤保险待遇主要有两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且伤残津贴是长期待遇,王某受伤前月平工资为6300元,如果以此为基数核算的伤残津贴每月是5355元(6300*85%),但社保核定的缴费基数仅为2080元。则社保支付的伤残津贴仅是1768(2080*85%)元,两者每月相差3587元,悬殊巨大,公司方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利益。
根据劳动者及其代理律师的请求,综合各方面的因素(如:人社部门社保行政复议败诉的影响,用人单位承担最终责任、方便劳动者维权、用人单位愿意通过仲裁调解以尽量减少损失等),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本案,经过调解,促成双方达成协议,某汽车公司以4600元/月作为王某本人的工资标准基数来核算并支付其相关工伤待遇。
因工伤保险缴费基数问题引发的工伤保险待遇争议,关系到工伤职工的切身利益,实际工作中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导致工伤缴费基数不实的现象客观存在,按照现行的工伤保险相关政策,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是以职工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来计算,而社保支付的工伤待遇是以核定的缴纳基数为标准计算的,这两者间在现实操作中是绝对存在差额的,而且往往是社保支付的待遇过低,为此理论上每个工伤职工都可以就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不实导致工伤待遇降低而申请行政复议,追究社保经办机构的责任,而经办机构在败诉后只能责令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如果用人单位不愿意配合,这里面就涉及到人社部门要责令用人单位改正、不改正则要行政处罚,然后可能会再次引发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过程大概需要半年至一年的时间,而且这仅仅只是一件案子。相比而言,仲裁程序则容易多了,但新修改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不知因何原因,删除了“由于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基数不实而造成工伤职工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差额”这一条款,导致仲裁受理也存在一定的争议。
近年来,因工伤保险缴费工资与实际工资收入不统一引发的工伤保险待遇争议逐年增加,今后,类似的与缴费工资为标准计发有关待遇的争议,如养老保险、生育保险待遇争议,还会因缴费工资与实际工资收入不统一引发更多的待遇争议,各相关方面应当引起高度重视。